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3-虎簡-327-20250115-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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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偉樺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被害人吳忠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吳偉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1時許左右,在雲林縣○○鄉○○村○○段00號之豬舍圍牆處,徒手竊取吳忠霖所有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嗣警獲報隨吳忠霖前往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忠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