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虎簡-92-20250226-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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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洪順意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鄭梅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梅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0號微笑早餐店內,見洪順意褲子右側口袋有現金快掉出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洪順意,並用左手夾出洪順意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00元得手。嗣洪順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順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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