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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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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