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ULDM-113-訴緝-17-202411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朝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本案與詐欺條例新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所定犯罪無關,且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符詐欺條例第47條所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如魚得水」、「7-11」之人、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20頁),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告訴人林梓鈞亦因此受有該提款卡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板模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11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本案詐欺取得告訴人林梓鈞之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收取提款卡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應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其所持用之帳戶應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梓鈞)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紙(警 卷第53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謝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 」、「7-11」、羅育嘉(涉及詐欺部分,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0時4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朱瑾萱」向林梓鈞佯稱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致林梓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謝朝原再依照羅育嘉之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4時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朱丹灣門市,領取林梓鈞受騙後寄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在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轉交予羅育嘉,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梓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梓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梓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朝原依照另案被告羅育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寄送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轉交給另案被告羅育嘉並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陳中岳、林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112年2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林梓鈞受騙後所寄交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梓鈞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擷圖、聊天紀錄及內含提款卡之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梓鈞遭詐騙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詐欺集團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如魚得水」、「7-11」、羅育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