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ULDM-113-訴緝-19-202410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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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勳、曾睿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共同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依使用者名稱「洪冠群」之人之指示,以每介紹1名人頭電話提供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報酬之條件,陳國勳、曾睿圻遂以暱稱「曾睿圻」之名義在臉書上刊登收購人頭電話卡之訊息,再將有意願出售電話門號之人轉介紹予「洪冠群」,使「洪冠群」經由陳國勳、曾睿圻之介紹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得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而受害。㈡陳國勳、曾睿圻另與「洪冠群」、「鐘月萍」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私訊被害人而將被害人介紹予「洪冠群」,或提供金融帳戶供「洪冠群」、「鐘月萍」詐欺使用之方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南美大飯店內,由陳國勳、曾睿圻以臉書暱稱「曾睿圻」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或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提供王建升、倪鴻義之帳戶供「洪冠群」使用,再由「洪冠群」、「鐘月萍」透過「曾睿圻」臉書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冠群」、「鐘月萍」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勳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能減輕其刑,然如依舊法規定,仍得減輕其刑,自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5、6、8、9、11、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4、7、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圻、「洪冠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㈡同時涉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⒋量刑審酌: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僅係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 ,犯行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本較正犯為輕,然被告提供大量人頭門號,造成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且整體受害金額高達308萬元。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詐欺犯行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犯行所致生損害之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後,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之金額,已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近「6年」之所得。由此可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致生損害程度,當屬重大。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上揭幫助行為減輕、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量刑下修事由,並衡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行為態樣較普通詐欺行為為重,且造成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人數非少。然此部犯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均不逾6,000元,金額不高,犯行所致生損害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被害金額差距不大,行為態樣均雷同,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1年3月作為被告此部分各次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再審酌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量刑下修事由,暨衡酌被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庭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 多件詐欺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所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睿圻於偵、審中均有對本案犯罪所得做出供述,其中就金額高低部分歷次供述略有不同。本院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判斷,就門號部分,以1門號100元計算,共800元;人頭帳戶部分,以1帳戶3,000元計算,共6,000元;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以15,000元計算。綜上,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名義人) 詐欺方式 0 0000000000 (林建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張嵋嵐,佯稱為其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張嵋嵐,要張嵋嵐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嵋嵐以在外欠錢為由借款,致張嵋嵐誤信為真,而於111年6月30日13時39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日14時5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0萬元。 0 0000000000 (羅俊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吳美雲,佯稱為其同學姪,已換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吳美雲,要吳美雲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美雲以房子繳款為由借款,致吳美雲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11時3分許,在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周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王添財,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王添財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王添財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王添財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和臨櫃匯款8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潤妹,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劉潤妹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劉潤妹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劉潤妹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8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青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吳素哖,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吳素哖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吳素哖以做生意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吳素哖誤信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在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胡秀珍,佯稱為其姪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胡秀珍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胡秀珍以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致胡秀珍誤信為真,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唐宜,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蔡唐宜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蔡唐宜以訂貨周轉為由借款,致蔡唐宜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0時26、34分,以蔡唐宜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鴻鑫,佯稱為其子,已換手機號碼,要李鴻鑫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鴻鑫以訂貨手機批發為由借款,致李鴻鑫誤信為真,而委由其弟李繼賢以李繼賢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0 0000000000 (張逸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20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昭品,佯稱為其姪,已換手機號碼,要李昭品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李昭品借款,致李昭品誤信為真,以李昭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48、50分轉帳2筆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10萬元。 00 0000000000 (謝明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惠群,佯稱為其外甥,已換手機號碼,要張惠群加入新的LINE帳號聯繫,再向張惠群以支票到期為由借款,致張惠群誤信為真,以張惠群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寶山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分別於於112年2月20日12時49、52分轉帳2筆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共計遭詐欺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揚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以陳揚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1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旻宏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蔡旻宏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分以蔡旻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伯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以臉書帳號「 曾睿圻」向廖伯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空濾蓋,致廖伯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3時4分許以廖伯原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睿哲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0日0時2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睿哲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睿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8分許以陳睿哲所申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3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曾繼賢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曾繼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以曾繼賢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志偉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廖志偉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以廖志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昱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4日19時33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陳昱亨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陳昱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以陳昱亨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孫志華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8月9日16時15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團中,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孫志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9 藍子翔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YM DRG改裝精品二手買賣、車況交流分享」社團中,刊登販賣改裝零件之不實訊息,致藍子翔誤信為真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0分以藍子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鄭東原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11日19時57分,以臉書帳號「曾睿圻」向鄭東原私訊佯稱可出售球鞋,致鄭東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鄭東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楊宗霖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7月3日12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社團中,刊登販賣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楊宗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以楊宗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7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鐘國銘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鐘國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以鐘國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13 藍科晨 曾睿圻、陳國勳於111年6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中,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藍科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38分以藍科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60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曾睿圻提供)。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同案被告曾睿圻:   ⒈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罪事證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曾睿圻112年2月16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犯罪事證卷第58頁至第61頁反面)   ⒋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4頁正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⒌曾睿圻112年6月10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警92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犯罪事證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⒍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9頁至第17頁)   ⒎曾睿圻112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卷第73頁至第91頁;偵5578卷第71頁至第89頁)   ⒏曾睿圻112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頁至第9頁;偵5578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⒐曾睿圻112年9月22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57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⒑曾睿圻112年6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4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⒒曾睿圻112年8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聲92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⒓曾睿圻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⒔曾睿圻113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嵋嵐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一編號1】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雲111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附表一編號2】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添財111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附表一編號3】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潤妹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附表一編號4】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哖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69頁至第170頁)【附表一編號5】  ㈦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珍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附表一編號6】  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唐宜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189頁至第191頁)【附表一編號7】  ㈨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112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附表一編號8】  ㈩證人即告訴人李昭品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犯罪事證卷第164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群112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9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揚111年6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111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86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廖伯原111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0頁正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哲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曾繼賢111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0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偉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亨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華11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附表二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藍子翔111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鄭東原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2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鐘國銘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37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藍科晨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雲警922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附表二編號13】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偵49卷第129頁)  ㈡告訴人張嵋嵐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31頁)  ㈢告訴人吳美雲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49卷第139頁)  ㈣告訴人吳美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6幀(偵4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㈤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51頁)  ㈥告訴人王添財之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53頁)  ㈦告訴人王添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幀(偵49卷第155頁)  ㈧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49卷第163頁)  ㈨告訴人劉潤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5幀(偵4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㈩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紙(偵49卷第171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偵49卷第173頁)  告訴人吳素哖之電話機來電顯示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偵4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紙(偵49卷第193頁)  告訴人蔡唐宜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偵4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幀(偵49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告訴人李鴻鑫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幀(偵49卷第206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幀(偵49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告訴人李昭品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偵49卷第213頁)  告訴人張惠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8幀(偵49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告訴人陳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82頁)  告訴人陳揚之FACEBO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7幀(雲警922卷第82頁至第83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91頁反面;他卷第74頁)  告訴人廖伯原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他卷第73頁)  告訴人廖伯原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1紙(雲警922卷第92頁;他卷第75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紙(雲警922卷第101頁)  告訴人曾繼賢提供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雲警922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幀(雲警922卷第106頁反面)  告訴人廖志偉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5幀(雲警92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陳昱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15頁反面)  告訴人孫志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警922卷第119頁)  告訴人藍子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雲警922卷第123頁正反面)  告訴人藍子翔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922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告訴人鄭東原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0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幀(雲警92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告訴人楊宗霖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雲警922卷第134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切結書1紙(雲警922卷第138頁)  告訴人鐘國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2幀(雲警922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6頁反面)  告訴人藍科晨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幀(雲警922卷第145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嵋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犯罪事證卷第15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罪事證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王添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49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犯罪事證卷第156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劉潤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犯罪事證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吳素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犯罪事證卷第160頁正反面)   ⒍告訴人胡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犯罪事證卷第161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蔡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犯罪事證卷第162頁正反面)   ⒏告訴人李鴻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犯罪事證卷第163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李昭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⒑告訴人張惠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卷第215頁;犯罪事證卷第165頁正反面)   ⒒告訴人陳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警922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第84頁)   ⒓告訴人蔡旻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⒔告訴人廖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   ⒕告訴人陳睿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95頁、第98頁)   ⒖告訴人曾繼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922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   ⒗告訴人廖志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9頁)   ⒘告訴人陳昱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0頁、第115頁)   ⒙告訴人孫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   ⒚告訴人藍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雲警922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反面)   ⒛告訴人鄭東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922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   被害人楊宗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31頁正反面)   告訴人鐘國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922卷第136頁)   告訴人藍科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922卷第140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26頁至第29頁;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  被告曾睿圻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0頁至第33頁;犯罪事證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鏈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  被告陳國勳之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922卷第34頁至第37頁;犯罪事證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 (五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五二)戶名倪鴻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雲警92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五三)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922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雲警922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  (五五)轉入虛擬帳號金額明細1紙(雲警922卷第77頁)  (五六)被告曾睿圻之臉書網頁及社團發文截圖4幀(雲警922卷第107頁正反面)  (五七)涉案門號暨被害人資料1紙(他卷第81頁)  (五八)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他卷第89頁至第98頁;犯罪事證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五九)被告曾睿圻持用realme c21手機內照片46幀(偵49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偵5578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六十)告訴人蔡唐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紙(偵49卷第194頁)  (六一)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Samsung Galaxy J6照片2幀(偵49卷第251頁)  (六二)扣案之被告曾睿圻持用手機照片4幀(偵49卷第261頁)  (六三)扣案之被告陳國勳持用手機擷圖照片6幀(犯罪事證卷第41頁至第42頁)  (六四)被告陳國勳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136幀(犯罪事證卷第65頁至第83頁)  (六五)被告曾睿圻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471幀(犯罪事證卷第83頁至第142頁)  (六六)涉案帳戶一覽表1紙(犯罪事證卷第149頁反面)    三、物證部分: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附表四 ㈠Samsung Galaxy A21s(含sim卡)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㈡Realme c2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曾睿圻)  ㈢Iphone 6s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㈣Realme c2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㈤Samsung Galaxy J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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