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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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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