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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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