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訴緝-25-202501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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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許文豪、林明志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緣王經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某甲)有購槍需求,王經偉知悉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明志詢問何處可購買改造手槍2支。林明志遂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詢問許文豪有無改造手槍可出售他人,復經許文豪轉向尤建凱詢問,尤建凱表示有改造手槍2支可出售,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許文豪、林明志為賺取其間差價,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即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營利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請林明志向王經偉表示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5萬元(林明志、許文豪約定平分每支改造手槍與尤建凱所述出售價格之差價1萬5,000元),再由林明志詢問王經偉後,王經偉稱某甲同意此價格,而欲購買2支改造手槍,雙方即約定於翌(3)日0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尤建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甲槍、本案乙槍,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4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均為尤建凱自106年9月27日11時許,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製造槍彈前案為警查獲後所持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許文豪住處,再由許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尤建凱前往林明志住處搭載林明志,3人再一同前往梵谷汽車旅館,欲出售本案甲槍、本案乙槍給某甲,並以另行附送方式,轉讓本案子彈12顆給某甲。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抵達梵谷汽車旅館時,王經偉及某甲等人已在該旅館608號房間等候,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為確認對方是否有交易真意、避免風險,由林明志、許文豪先攜帶本案甲槍及本案子彈12顆下車進入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尤建凱則持本案乙槍在本案車輛內等候。經某甲檢視本案甲槍後,同意購買,並稱要出外取款而離開房間,惟某甲尚未返回,時值交易、轉讓尚未完成之際,警方已接獲情資到場,徵得王經偉同意搜索該608號房間,雙方乃無法完成交易及轉讓(某甲逃逸不知去向)。許文豪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甲槍、涉犯販賣槍枝罪嫌前,主動陳稱自己持有本案甲槍而將本案甲槍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本案甲槍、本案乙槍情事,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許文豪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本案子彈12顆。警方另經尤建凱同意,搜索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本案乙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建凱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5、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80至8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3頁反面;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1至47頁、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警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反面;他卷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184至189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第265至291頁、第381至418頁)、證人即居間聯繫某甲之王經偉(警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王經偉在場(但不知前揭交易、轉讓之事)友人林億傑、阮永銘(警卷第108至11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經偉手機畫面截圖4張、共同被告林明志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共同被告許文豪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第64至66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23至30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5至86頁)、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4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109至111頁)、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76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被告另案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院訴緝卷第57至6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販賣本案甲槍、乙槍給某甲,每把可獲取3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99頁),是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改造手槍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關於本案子彈12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 許文豪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文豪聯繫我說買家要買2支槍,沒有提到要買子彈,但有提到子彈要贈與,當時給買家的訊息就是1支槍送6顆子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證稱:被告是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到我住處,並攜帶本案甲槍、本案乙槍及本案子彈12顆過來,他說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5,000元,如果有交易成功,子彈就送給買家,本案子彈要送給買家這個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的等語(他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證稱:王經偉都只有講到槍,他說某甲要買2支改造手槍,並沒有說要買子彈,也沒有提到子彈之事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證人王經偉證稱:某甲告訴我他想要買槍,所以我用臉書聯絡林明志,我請他來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找我,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子彈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表示本案子彈12顆並非買賣標的,而是交易成功後欲贈送給買方之物,而買槍附送子彈,尚合於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雙方磋商價格、買賣之標的僅限於本案甲槍、乙槍,而不及於本案子彈之可能性;尤其子彈本身也有市場交易行情,並非無市價可循,故本案子彈12顆可能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欲附送給某甲,屬實務上常見附送子彈供測試槍枝功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亦具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僅能認定其等具有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6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5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6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5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5項、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或價格之重要內容,為表意出售或進行交涉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是否達成合意及實際交付價金,均於販賣未遂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價格等重要內容為表意並進行交涉,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2項(未修正)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4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未經許可之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販賣、轉讓上開槍、彈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 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禁物,竟為圖自身利益,為本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安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流入市面之犯罪結果,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本案槍、彈之數量、金額、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本院訴緝卷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均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12顆,屬組成外觀、口徑、彈頭直徑均相同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人員採樣4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認所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8顆亦屬違禁物,而上開槍枝2支及未試射之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1至56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驗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甲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許文豪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3頁) ②共同被告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8 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試射】 4 顆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乙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尤建凱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1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尤建凱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5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左輪空氣手槍 1 支 尤建凱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1時55分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1頁) 10 科特空氣手槍 1 支 11 811空氣長槍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