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M-113-訴緝-27-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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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稱「發發發」而成員 包含吳信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CAI」者,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周○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行使對象有未滿十八歲者),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巫瑞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吳信諺依指示持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出現金轉交給丙○○,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丙○○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 、337至343頁、本院訴卷第231至232、236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 卷第13至16頁、本院訴卷第79至81、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 109至115、141至143頁)。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9至35、75至85、91、105至107、117至131、137至139、145至163、167至173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本案之罪質均與前案相近、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於同案被告吳信諺持金融卡領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向同案被告吳信諺收取所領出現金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吳信諺、「CAI」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所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乙○○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被告吳信諺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依指示收取同案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之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49頁、本院訴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信諺、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吳信諺從本案玉山帳戶內領出並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乙○○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乙○○欲出售之商品,須乙○○依指示與銀行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73,073元 ①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7萬3千元。 ②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3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同時23分許,在斗南鎮農會,各提領一筆款項共4萬元。 ④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一筆款項5千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2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29,989元 2 周○靖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周○靖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周○靖欲出售之商品,須周○靖依指示操作以升級網路購物賣家等級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10,123元 3 甲○○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甲○○欲出售之商品,須甲○○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5,123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