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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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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