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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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