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訴-10-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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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iP 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Phone 13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家暐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提領贓款後旋遭查 獲扣押所領款項,故被告並無另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而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效禹達成和解,扣案之款項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13年度聲字第175號發還扣押物裁定、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39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本案所損失之款項已獲得賠償。而被告所犯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詐欺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賠償告訴人,等同繳交犯罪所得,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暨參酌被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Phone 1 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蔡家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參加由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高麗菜」、「荷魯斯」、「海龜」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蔡家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約定提領一天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約定即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楊效禹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使楊效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秋香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蔡家暐則依「貓頭鷹」指示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電箱旁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8月5日14時48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14時50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全聯福利中心之提款機前,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4,000元,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計程車司機王士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蔡家暐同意檢視包包內物品,扣得贓款87,000元、本案帳戶提款卡、IPHONE XS手機、IPHONE 13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效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效禹、證人王士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高麗菜」、「荷魯斯」之通訊軟體Facetime頁面截圖、被告與「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聯繫紀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中教戰手則照片、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提領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貓頭鷹」、「ZZ00000000000oo.com」、「高麗菜」、「荷魯斯」、「海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