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訴-10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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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