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M-113-訴-12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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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振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利用向不知情之許○○承攬整修廠房之機會,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空地,載運其先前整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車次共計約300公噸,前往上開許○○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蔡○振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17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34、169至173、177至183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23頁)、稽查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5頁)、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警卷第39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14010號函1份(他卷第3至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1份(他卷第7至9頁)、被告提出之廠房照片11張(偵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所載運、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為其裝修家中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被告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本案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雖未經分類處理,而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仍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由向證人許○○承攬整修本案土地上廠房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本案土地堆置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將其家中裝修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69至170、177、180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又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餘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將其先前家中裝修房屋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之本案土地堆置、處理,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為節省廢棄物處理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利用不知情之許○○所管理之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8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清理完成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57頁),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有母親、配偶及1位大學在學之子女之須扶養,並另有子女因病於112年6月份間死亡,而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65頁),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承攬工程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87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 用於本案載送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內(本院卷第30頁),自屬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後續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就該小貨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甚高,而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因節省處理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費用,故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花費90幾萬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提除其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57頁),是足認被告已花費相當費用清理本案土地上之營混合廢棄物完畢,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張沒收之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若就此部分費用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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