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訴-14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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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839、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受蔡韶倫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1支,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而非法寄藏本案手槍。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許,以不詳之價格自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在其上開住處,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以將火藥、底火皿及喜德丁放入空彈殼內,將彈殼內之螺絲鎖緊後,再將彈頭鎖到裝有火藥之彈殼上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子彈),嗣經甲○○試射均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甲○○同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及附近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1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649卷第11至15頁;偵10839卷第119至122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核與證人李翊丞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87頁)、證人蔡韶倫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89至94頁)相符,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1張(偵12649卷第21至37頁、第159至169-1頁、第193至205頁)、試槍照片2張(偵12649卷第41頁)、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藥命玉兔」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12649卷第43至51頁)、通訊軟體iMessage「19y包手少年-小蔡被端走了」之聯絡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12649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12649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2649卷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4頁)、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1份(偵12649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受證人蔡韶倫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其所為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乃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0月15日18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同 年月18日15時45分許止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子彈,自承係於112年10月17日緊密製造,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製造之,應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製造複數之本案子彈,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本案子彈,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著手製造子彈後,僅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未能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尚屬未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 立「自首」為前提,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立法本旨在鼓勵犯該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偵辦證人李翊丞、蔡韶倫所涉另案時,由證人蔡韶倫供稱本案手槍在被告處修理,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乃向員警表示警方要搜索之物品放在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其後在該鐵皮屋內扣得本案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515號函暨所附另案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12649卷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被告拘票1張(偵10839卷第21頁)附卷可參,則於被告自承寄藏本案手槍前,員警業已根據證人蔡韶倫之證述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究有未合,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洵屬無據。而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員警於被告自白前業已知悉本案手槍之來源,已如前述,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係被告自行製造,無所謂來源,亦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因犯罪事實一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被告帶同員警至前開鐵皮屋取出本案手槍時,乃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供稱製造本案子彈之情事,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縱員警拘提被告係為偵辦其寄藏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在警方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犯罪事實二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告知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一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基於好奇方 受託寄藏本案手槍,未持本案手槍對外犯案,與其他無故開槍尋釁逞兇者之惡性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寄藏,復觀諸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手槍之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甚且被告自承於寄藏期間曾持本案手槍進行試射(偵12649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槍枝、製造子彈,以維護國民之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有持本案手槍或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亦查無有發生具體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數量、寄藏槍枝期間,暨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所提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 施,二罪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似,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犯罪事實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製造之本案子彈,並未扣案,依被告供稱本案子彈業經其試射擊發而滅失(本院卷第61至62頁),難認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 一聯絡證人蔡韶倫之犯罪所用物品;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本案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2 彈頭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3 彈殼1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戴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4 喜德丁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應予沒收 5 底火皿1包 認均係底火連桿,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6 底火螺絲1包 認均係導火孔螺絲,可供製造子彈使用,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47號鑑定書1份(偵12649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49號函(偵12649卷第149至150頁) 應予沒收 7 鑽尾2支 應予沒收 8 手提式砂輪機1臺 不予沒收 9 手持式鑽孔機1臺 不予沒收 10 斜口鉗1支 不予沒收 11 鋼錐1支 不予沒收 12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13 彩虹菸草1盒 不予沒收 1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1,螢幕破裂)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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