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訴-14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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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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