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M-113-訴-151-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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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且已知所販賣成份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1538卷第21至28頁;偵10833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141至156頁)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偵11538卷第41至47頁、第249頁、第250-8頁)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藥腳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自承:我賣愷他命1包賺新臺幣(下同)400、500元,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數量、與藥腳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患病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村長代筆書狀各1份作為量刑資料,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取得如附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10833卷第85至9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為9,200元,業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53,000元,扣除前述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9,200元後,其餘43,8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剩下的錢是他次販毒所得等語(偵10833卷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參之證人即藥腳林鋅譁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許,前往被告居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適因警方前往該處查緝而未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鋅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11538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有販毒慣性,且本案於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判斷,確有高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43,800元,乃被告他案販毒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檢驗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所剩,毒品咖啡包都是同一來源,只是包裝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既係因被告本案販毒賸餘而查扣,均係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託我買的,我自己沒有在吃,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本案販毒所餘,尚難認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起訴書復記載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該毒品即可能為另案之證據,為免導致另案偵查困難,且該毒品亦能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佐證資料 主文 1 甲○○ 許佑安 ⑴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8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處(下稱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7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甲○○ 許佑安 ⑴112年9月26日22時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8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甲○○ 許佑安 ⑴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10833卷第69至71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甲○○ 許祐龍 ⑴112年9月28日10時29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住處 ⑶1,700元 甲○○於左欄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要富下重注」與許祐龍聯繫,許祐龍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與許祐龍,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祐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03至113頁;偵10833卷第165至167頁,結文:第16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甲○○ 林鋅譁 ⑴112年10月1日6時4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林鋅譁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鋅譁,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鋅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65至169頁;偵10833卷第199至201頁,結文:第20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10833卷第73至7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甲○○ 張洲盛 ⑴112年10月1日11時41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張洲盛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洲盛,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洲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69至73頁;偵10833卷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1538卷第9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0833卷第55至63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佐證資料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總毛重2.81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5314公克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 20包 (總毛重81.90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26.077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小惡魔之包裝袋) 178包 (總毛重505.95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0.9368公克 抽驗編號A54,淡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魯夫之包裝袋) 50包 (總毛重184.83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8901公克 抽驗編號B28,綠色粉末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7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居處 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2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 Plus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甲○○ 夾鏈袋 2包 本案販毒所用 4 甲○○ 電子磅秤 1台 本案販毒所用 5 甲○○ 現金 9,200元 合計53,000元 販毒所得 43,800元 其他販毒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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