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M-113-訴-15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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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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