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3-訴-158-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現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並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本案除有共同被告即被告丈夫許秉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尚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卻僅因其未能籌措路程費用即不到庭,其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源,顯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日後得自行到庭應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原諭知誤載為裁定,逕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經被告提出準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且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本案又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罪刑(目前被告已提出上訴,但尚待補充上訴理由),經酌以被告涉案情節、本案進入上訴審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同時本院考量同案被告許秉霖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潛逃出境(現由本院通緝中),迄今尚未返國,而被告又於審理時自陳有與同案被告許秉霖取得聯繫,知曉同案被告許秉霖現躲藏在越南國等情,為避免被告因受同案被告許秉霖潛逃海外、躲避追訴之激勵,而生逃亡海外之心,爰一併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