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3-訴-158-202503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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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判決,以114年1月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同年月6日監所收件),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限制住居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