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M-113-訴-16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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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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