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訴-16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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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李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5、3696、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馮勇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李淑慎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馮勇順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淑慎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淑慎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亮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Haoran Lin」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L co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L coin」即林承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淑慎於113年2月19日向林承亮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經家人告知投資工具「AiyfMax」軟體係供詐騙用途,察覺有異而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處理,李淑慎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林承亮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萊莫咖啡店,以一顆33.8元之溢價向林承亮購買泰達幣。林承亮於收受李淑慎交付之700萬元餌鈔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將其持有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K7HyoWSmJ14VPDnhVgdmckjJ7kP46gYtC(下稱被告林承亮錢包)內之40,000顆泰達幣交付李淑慎,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李淑慎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 2255卷第67至83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2255卷第67至83頁,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雲檢亮義113偵2255(113發查162)字第113900768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就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與「Jade」指示告訴人打幣之電子錢包有無關係、被告林承亮遭羈押後其錢包內之4萬顆虛擬貨幣之流向及與先前打幣4萬顆進入被告錢包之錢包地址有無關係、被告3人之電子錢包交易對象有無重疊或有無流入同樣之水庫等事項進行調查,似係檢察官基於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案件之相關調查所為,則上開指揮書之性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尚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呈現之形式,報告封面首先敘及分析人員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接著為案件資訊,陳列涉及本案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其次為分析情形,內容為涉案相關電子錢包以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軟體所分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及流向,最末為結論及建議,亦即就前揭分析情形所觀察到之客觀幣流態樣予以總結,並依據分析情形結果由製作報告者提出本案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經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並未表明用以作為幣流分析之工具或軟體,也缺乏分析人員有鑑定虛擬通貨幣流專業能力之證明或說明,是尚難認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要件而屬鑑定報告。 ㈡惟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 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明力如何,乃調查及判斷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經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鑑定虛擬貨幣幣流之專業能力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頁),而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非屬鑑定報告,業如前述,然究為司法警察(官)依據虛擬通貨幣流分析軟體呈現之客觀結果,以其單方面本於其職務上經驗及所知記載之書面報告,載明警方調查本案被告3人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及去向等情形,而為警方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偵查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傳喚製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者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到庭證述其製作報告之詳實經過及真實性,並賦予馮勇順、陳葆仁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業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雲林縣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431至44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亮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則固承認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小勇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被告馮勇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勇順辯護稱:卷內無證據證明「Daha Wang」、「Jade」為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經由「Jade」指定向被告馮勇順購買泰達幣,即便認定「Jad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馮勇順買幣,但可能只是隨機推薦,無法認定被告馮勇順與「Jade」有犯意聯絡,被告馮勇順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被告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被告馮勇順、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雖有共同來源,但中間隔了4層關係,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告錢包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馮勇順與被告林承亮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陳葆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葆仁辯護稱:被告陳葆仁雖未完成金融申報,但只是違反行政上管理措施,不代表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陳葆仁於交易時有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並提醒告訴人勿聽從他人指示與被告陳葆仁交易;被告陳葆仁向上游幣商所購買的幣,被告陳葆仁無法追查來源,且告訴人向被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後要如何處分,被告陳葆仁亦無從得知,無從認被告陳葆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告訴人錢包亦是「 Jade」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被告3人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他卷一第50頁右下角告訴人與「小勇幣商」對話截圖)、「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你好,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想面交」(警卷第95頁告訴人與「L coin」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3人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3人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小勇幣商」(警卷第49、60至62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及「L coin」(警卷第50至52、91至121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Jade」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接洽交易泰達幣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3人分別約定於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於犯罪事實並已交付購買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所需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馮勇順及陳葆仁,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將犯罪事實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圖供其等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MK6v4E5tp4ETndqYbr249g2W8D17eusu),以完足「Jade」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告訴人向被告林承亮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林承亮相約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承亮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被告林承亮後,被告林承亮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乙節,其中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馮勇順(他卷二第11至20、27至34頁、本院卷第227至257頁)、被告陳葆仁(本院卷第69至75、81至89頁、偵3741卷第13至21、65至70、227至257頁)、被告林承亮(警卷第3至8、9至14頁、他卷一第101至109、113至123頁、偵2255卷第109至116頁、本院卷第41至52、227至257頁)歷次供述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而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頁、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告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林承亮(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2頁、91至121頁)、被告馮勇順(暱稱小勇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0至62頁)、被告陳葆仁(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被告林承亮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3至19、111頁)、被告林承亮與陳品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被告林承亮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281頁)、「Haoran Lin」與被告林承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被告林承亮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129至131頁)、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他卷一第91至97、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4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馮勇順買賣聲明合約書截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5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7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24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陳葆仁USDT買賣合約(本院卷第327至331頁)、被告馮勇順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 ,且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 來源,據被告馮勇順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跟人家借的,還有自己的存款跟聯結車車子的貸款(他卷第15頁);我開砂石車為業,一年收入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陳葆仁則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馮勇順錢包、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馮勇順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3年2月17日購買5582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幣(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31.3332元、32.333元,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第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7萬4,895元、132萬706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供稱其等有固定收入如上,惟經本院調取被告馮勇順於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明細,除自用小客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告陳葆仁於110年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205頁),其等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況觀諸其等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馮勇順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8萬多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萬多顆泰達幣,而本案告訴人亦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價值300萬、350萬元之泰達幣,該等金額均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馮勇順從未提出其向他人借貸或貸款之證明,已無法自實其說,而被告陳葆仁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然對照被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辯稱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顯有可疑。 ㈢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再宣陳稱其從事個人虛擬幣幣商係為 賺取價差(本院卷第236、242頁),並均供稱有人要向其買幣其才會向上游幣商購幣,被告馮勇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客人時才會購買虛擬幣,我的上游幣商是「Daha Wang」等語(他卷第14頁),被告陳葆仁於警詢時供稱:有客人要買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3741卷第16頁),但被告陳葆仁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約2、3個月,且依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紀錄甚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乏證據可佐,殊值懷疑。被告馮勇順雖有提供其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3時41分以LINE向「小勇幣商」即被告馮勇順詢問「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小勇幣商」隨即於一分鐘後即同日23時42分回應「可以」,於同日23時47分詢問「妳準備要購買多少的USDT」並報價一顆USDT為34元,在被告馮勇順承諾告訴人販售泰達幣時,根本尚未向上游幣上購幣,則其竟能在無法確定其有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之情形下承諾上百萬元之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況且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換言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基此,被告馮勇順雖自稱:我賣給告訴人的價格會比我向上游買的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他卷二第30頁),被告陳葆仁則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不大,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其等卻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他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46頁),且從被告馮勇順與上游幣商「Daha Wang」之對話內容觀之(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馮勇順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亦從未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相同情形亦可見於被告陳葆仁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詢問「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陳葆仁隨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之情形,更證明被告陳葆仁根本不在乎泰達幣之價格,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遑論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陳稱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除計算有「幾疊」鈔票、檢驗是否為偽鈔外,並未一張一張清點,是即便告訴人未足額交付,或從每疊鈔票中抽取1、2張鈔票起來,亦不會為被告發覺,再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係從高雄、嘉義開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寧願承擔前開現金短少之風險及車資開銷成本,也要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與其等自稱欲販售泰達幣賺價差獲利之目標顯然有悖。 ㈣被告馮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道何為非託管錢包( 本院卷第238頁),並稱:我轉幣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錢包的封面讓我看,我也有拍告訴人錢包收到幣的畫面,會特別拍下來是怕告訴人賴帳說沒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陳葆仁則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提供我跟幣商或跟被害人的交易紀錄,因為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了;我與客人交易我將幣轉給客人時,我會叫他擷取收到幣的畫面傳給我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上開說詞恰好證實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及交易模式完全不瞭解,蓋虛擬貨幣乃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各該交易紀錄均可透過網路頁面加以查詢,僅需輸入錢包地址,無須帳號、密碼等權限,所有人皆得查詢每筆交易紀錄,換言之,錢包所有人進行的各項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均屬公開可查之資訊,亦為交易之憑證,欲保留或觀覽交易證明,僅需上網查詢,根本無須如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述還要擷取告訴人手機內收到泰達幣之畫面作為憑據,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本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自詡為幣商,卻連上開基礎常識都不具備,與常理明顯未符。又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幣商即「阿洪」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3741卷第18、67頁),被告陳葆仁連「阿洪」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陳葆仁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陳葆仁,其等行為顯然乖離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葆仁實為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馮勇順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 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馮勇順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非如被告馮勇順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近,分別有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24頁)。果若被告陳葆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其等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之交易型態均逸脫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態樣,其等所辯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馮勇順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捕後,被告馮勇順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下稱TN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Rf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即被告馮勇順上游幣商錢包,下稱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馮勇順原先自上游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馮勇順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馮勇順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馮勇順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被告馮勇順錢包實際上除被告馮勇順得以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在本案,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觀察,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KmqvoLTHwJe6U4BBcFEmh8nWXVbFysX(下稱TMR錢包)及TYA5abPoz9H1XyR2ZUEWeT1diBUmf7mUpM錢包(下稱TYA錢包);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HmmcZFKX(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甚且被告林承亮本案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AzREFpGMPurWsWrGyjtDSw3Jg8m48wLne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TFquhvAwWpeCvGtXs6QvbuVNowp175VdxD錢包(下稱TFq錢包),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45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見附件一圖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出至自稱買家之TWJGCmjepyX61QzFHBq8vy3PSaoonliTEy錢包(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TLjELxDQ5DJ6egGhN9B9tptHquDiXYHhMZ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林承亮錢包,而形成回水(見附件二圖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上開情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71至77、81頁)可佐,足認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間互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告訴人收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至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幣於被告林承亮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情節已難係隨機、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可以解釋。 ㈥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假冒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其等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馮勇順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書」(他卷二第21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馮勇順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馮勇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是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應係在受「Jade」、「Daha Wang 」、「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承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外, 亦有「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DahaWang」、「阿洪」、「Haoran Lin」之外務員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3人具一般之智識經驗,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3人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等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3人交易,由被告3人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3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陳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1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4月18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林承亮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三、是核被告馮勇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亮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林承亮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與「Jade」、「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3人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承亮,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矯正之目的;被告林承亮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他卷一第13至19頁,被告林承亮傳送「你要做詐騙嗎」、「別人兒子死不完」、「那你就沒辦法過上更好的生活,或許我不是你人生最好的導師,但我可以讓你跟我一起騙」之訊息),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林承亮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工作,又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馮勇順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被告陳葆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林承亮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不予宣告被告林承亮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承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承亮之利益請求對被告林承 亮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承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邀約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俱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林承亮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乃被告林承亮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等與告訴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88235顆泰達幣,價格30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102941顆泰達幣,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卷第499至504頁)分別為31.13元、31.36元,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賣出之價差分別為2.87元、2.64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販賣犯罪事實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88235顆、102941顆,據此計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234元(88235×2.87)、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即為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錢包虛擬貨幣來源流向圖) 附件二: (告訴人Trust錢包虛擬貨幣去向流向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