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訴-17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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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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