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ULDM-113-訴-188-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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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粘佩鈺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9月16日所 宣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75號),其原本 及正本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對被告徐森雄、粘佩鈺 宣示之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分別記載「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然因被告徐森雄、粘佩鈺於本案所為皆係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本案就被告徐森雄沒收之物部分,係對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為沒收一節,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事實、理由及論結欄內論述明確,而主文欄第一、三項漏載未遂、第二項誤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顯係文字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此部分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徐森雄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粘佩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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