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1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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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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