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訴-20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