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訴-211-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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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並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栽種用品後,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方式而種植大麻,惟並未出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1頁、偵1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75、79、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33至42頁、警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5顆、100顆、100顆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亦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經鑑定後為大麻,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極少,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接續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栽種之大麻均未出苗,數量、規模非鉅,栽種期間短暫,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 3包 (23顆:發芽率0%、127顆:發芽率1%、380顆:發芽率7%) 2 植物生長棚 1組 3 植物生長燈 1組 4 溫濕度計 1組 5 排風設備 1組 6 培養土 1包 7 速效肥料 1盒 8 生根粉 1包 9 種植盆器 1個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