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訴-212-20250219-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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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 張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共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事 實 一、蘇宥嘉、張哲瑋均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小美金$控」、藍立為(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黃瑾暄(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宥嘉、張哲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一線車手。 二、蘇宥嘉、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蘇宥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張哲瑋、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張哲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付給藍立為,藍立為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卻稱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為一線車手,也僅記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提領之情形,則被告蘇宥嘉關於共同被告張哲瑋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張哲瑋關於共同被告蘇宥嘉提領款項部分,究竟客觀上有為如何之分工,付之闕如,檢察官起訴真意、起訴範圍為何,非無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示:本案起訴範圍,係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自提領之被害人,意即起訴被告蘇宥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起訴被告張哲瑋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93、228、241頁),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確認、更正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41至24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2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2頁、第419至42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張哲瑋、蘇宥嘉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地點及時間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53至58頁、第99頁、第153至154頁、第187至189頁、第245至250頁;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蕭芯綺之指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76頁、第78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芳伶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4至98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丁柏翔之指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李少卿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存摺內頁、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第103至124頁、第132至134頁)。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郭彥嘉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51頁、第152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閔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67至168頁、第18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林秀慈之指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0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200至201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之指述(見警卷第46至50頁)、匯款明細(手 寫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第206至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23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羅恩力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⒊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⒌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 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8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黃安嬿受詐欺9033元 ,漏未記載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萬5034元部分,而相對應附表三也漏載被告張哲瑋提領5萬元、5000元之情形,惟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業於訊問程序補充諭知,被告張哲瑋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與藍立為、黃瑾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⒉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查: ⑴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一致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係以日數計算,不論提領金額多寡,提領1日之報酬為2500元,單日提領過最多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241頁)。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書之記載),惟依詐欺集團運作常情,車手1日會通常會有多次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同帳戶款項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112年11月13日,僅各為附表二、三之提領行為,其等所獲取該日2500元之報酬,可能包含其他次與本案無關之提領行為(即提領他案之詐欺款項)。從而,認定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範圍顯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以有利被告蘇宥嘉、張哲瑋之方式估算,以其等單日可能提領之最多額度即80萬元與其等本案提領總款項比例估算,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8元(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 ⑶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均已繳交2500元扣案(見本院卷第351、 493頁),堪認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犯罪所得,又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罪,並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於本案 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其等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蘇宥嘉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係家人協助、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瑋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第444至4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蘇宥嘉、張哲瑋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 業交給黃瑾暄、藍立為並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宥嘉、張哲瑋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蘇宥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303元,被告張哲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428元,衡情均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各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自行繳回之25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蘇宥嘉、張哲瑋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芯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蕭芯綺後,以LINE暱稱「黃嘉婷」、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李哲宏」等人向蕭芯綺詐稱:欲購買臉書機車模型商品,然因其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51分許 9128元 陳冠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芳伶後,以LINE暱稱「Adelaide」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等人向劉芳伶詐稱:欲購買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 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1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4567元 ③3萬8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丁柏翔,佯裝買家、使用臉書平臺之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專員等人向丁柏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設定錯誤,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 ①1萬9066元 ②9012元 ①A帳戶 ②陳冠綸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少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7時48分許透過臉書聯繫李少卿後,以LINE暱稱「嚴雅妤」向李少卿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二手煎烤盤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123元 B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彥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郭彥嘉後,以LINE暱稱「jane海倫媽咪」等人名義向郭彥嘉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果汁機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1123元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蔡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蔡閔後,以LINE暱稱「鄭雨琴」向蔡閔詐稱:欲購買其刊登潛水衣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1分許 ①4萬9870元 ②4萬9219元 ③4萬9123元 米雅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提領車手:蘇宥嘉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秀慈後,向林秀慈詐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①3萬4717元 陳姿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提領車手:張哲瑋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致電聯繫黃安嬿後,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安嬿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6時17分許 ①5萬5034元 ②9033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羅恩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羅恩力後,以LINE暱稱「楊聰慧」向羅恩力詐稱:欲購買其刊登電腦集線器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 3萬9098元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蘇宥嘉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蘇宥嘉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A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 12時56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11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 B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17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112年11月13日 13時3分許 9000元 雲林線斗六市○○路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5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5時1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8000元 C帳戶 附表三(被告張哲瑋提領情形):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3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D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34分許 5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5時44分許 3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00分許 3萬4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6時23分許 9000元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