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216-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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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許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 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許瑋倫因結識陳旻浩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得金融帳簿(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旻浩、許瑋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陳旻浩,陳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並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下手實施詐騙及取款,陳旻浩每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許瑋倫每帳戶可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許瑋倫向陳威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陳威瑞轉告林于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于筠於110年5月21日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SIM卡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SIM卡等前述資料交付給陳旻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許瑋倫、陳旻浩因此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 三、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陳旻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許瑋倫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丙帳戶後,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文德、張嘉芯、陳姵茹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王文德、張嘉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許瑋倫、陳旻浩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偵10008 卷(卷二)第75至81、83至89、91至99、107至111、113至115、226、284頁,偵10008卷(卷三)第88、215、283、333、342頁,警3664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7、4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現行法)。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雖有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綜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編號3未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不詳成員取得財物,堪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陳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偵10008卷(卷二)第236頁,警3664卷第20至21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蕭百均(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蕭百均5,000元,已經超過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元,則被告陳旻浩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旻浩收取丙帳戶之獲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沒收確定,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許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之獲利為5,000元(偵10008卷(卷二)第240頁,警3361卷第5頁)、收取丙帳戶之獲利1萬元(偵10008卷(卷三)第249頁,偵1955卷第155頁),係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賀小利(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賀小利1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元,則被告許瑋倫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瑋倫收取丙帳戶之獲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黃馥蓮(經詐騙匯款至丙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黃馥蓮,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由該案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附表一編號1、2,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旻浩、許瑋倫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輕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慮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2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旻浩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做工,配偶健康、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捐款資料等供參(本院卷第457至465頁);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並提出案發前之學生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另有他起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表示希望等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定刑(本院卷第447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5,000 元,係屬被告陳旻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之被害人5,000元,收購丙帳戶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1萬元 ,係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被告許瑋倫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之被害人,丙帳戶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參與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 團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層往上轉交,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文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德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2日1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嘉芯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芯訛稱可博奕樂透中獎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1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1日14時12分許轉出30萬8,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姵茹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茹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丙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於110年6月4日14時23分許轉出23萬5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于筠 ⒈證人林于筠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至21頁) ⒉證人林于筠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3至25頁) ⒊證人林于筠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⒋證人林于筠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2、45頁) ⒌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664卷第3至13頁) ⒍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10008號卷二第54至61頁) ⒎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7至158頁) ⒏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9至190頁) ⒐證人林于筠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9至22頁) ⒑證人林于筠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㈡證人蘇柏瑋 ⒈證人蘇柏瑋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蘇柏瑋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⒊證人蘇柏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9至13頁) ㈢證人陳威瑞 ⒈證人陳威瑞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⒉證人陳威瑞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3頁) ⒊證人陳威瑞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林碧萱 ⒈證人林碧萱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23卷第13至16、51至53頁) ⒉證人林碧萱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林碧萱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17至239頁) ㈤證人劉雅紋 ⒈證人劉雅紋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⒉證人劉雅紋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㈥證人王文德 ⒈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9至53頁) ⒉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55至59頁) ㈦證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43至49頁) ㈧證人陳姵茹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235至2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王文德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664卷第137至165頁) ⒉ATM轉帳明細1張(警3664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64卷第61至6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64卷第65、67、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64卷第103、117頁) ㈡證人張嘉芯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照片1份(警3361卷第95至1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3361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361卷第53至5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361卷第51、55頁) ㈢證人陳姵茹 ⒈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1723卷第2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23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23卷第249、2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3卷第253至255頁)【非本案帳戶】 ㈣元大商業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3361卷第25至27、警3664卷第123至1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27至3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37至50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各1份(偵1955卷第27至32、127至139、141至157頁、偵4048卷第5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偵4048卷第45至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偵1098卷第75至15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旻浩 ⒈被告陳旻浩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⒉被告陳旻浩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19至23頁) ⒊被告陳旻浩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⒋被告陳旻浩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⒌被告陳旻浩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⒍被告陳旻浩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許瑋倫 ⒈被告許瑋倫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55至59頁) ⒉被告許瑋倫111年7月19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199至206頁) ⒊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75至81頁) ⒋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41至351頁) ⒌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83至89頁) ⒍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91至103頁) ⒎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07至111頁) ⒏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29至35頁) ⒐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⒑被告許瑋倫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⒒被告許瑋倫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⒓被告許瑋倫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⒔被告許瑋倫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⒕被告許瑋倫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⒖被告許瑋倫112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289至293頁) ⒗被告許瑋倫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3至7頁) ⒘被告許瑋倫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