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3-訴-22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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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