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22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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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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