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M-113-訴-23-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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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璨麟 張珏銘 上列證人等於被告曹小均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張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曹小均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30分至本院第8法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證人張璨麟、113年11月6日送達證人張珏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403頁),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屆期竟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開庭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張璨麟、張珏銘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證人張璨麟、張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