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ULDM-113-訴-237-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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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