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少連偵)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3-訴-242-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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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與甲○○、己○○、丁○○、少年王○濱、伍○宇為 朋友(下合稱甲方人員),乙○○、丙○○及下述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為朋友(下合稱乙方人員),甲方及乙方人員各別相約於112年3月12日凌晨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W自助KTV」(下稱本案KTV)不同包廂內唱歌。緣於當日5時許,丁○○因欲與在本案KTV之K6包廂之不詳友人交談,遂偕同己○○、王○濱、伍○宇等人一同前往K6包廂,並由丁○○與己○○進入該包廂內,期間渠等與乙○○及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肇生乙○○強硬要求甲方人員需至K6包廂向乙方人員道歉之紛爭,種下甲方、乙方人員鬥毆之原因。而於甲方、乙方人員因上開口角爭執、道歉紛爭產生嫌隙後,乙○○為免勢單力薄,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聯繫甫離開本案KTV之同行友人丙○○到場處理,俟丙○○回到本案KTV後,甲方、乙方人員縱明知本案KTV之大廳、停車場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庚○○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在一起,庚○○於混亂中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車輛上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棒1支,並持之向丙○○揮擊,隨後該木棒即遭丙○○奪去,另由丙○○持該木棒續與庚○○等人拉扯在一起,最終造成丙○○、甲○○及庚○○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致丙○○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亦遭甲方人員不詳之人所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己○○、丁○○、王○濱及伍○宇等人雖見庚○○、甲○○與丙○○等人發生鬥毆,卻未進行阻止,反倒在場給予庚○○、甲○○與丙○○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叫囂,造成鬥毆場面難以控制(甲○○、己○○、丁○○、乙○○及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先行判決確定)。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 1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9至 22頁)。 ⒊112年8月16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3至 14頁)。 ⒋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 33至35頁)。 ⒌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5 9至61頁、第66頁)。 ⒍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29至34頁 )。 ⒉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 4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9至 50頁)。 ⒊112年7月17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5至26 頁)。 ⒋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1至63頁、第66頁)。 ⒌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1至22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5至66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77至 79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9至20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3至65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㈥證人即少年王○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87至 8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3至24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7至51頁)。 ㈦證人即少年伍○宇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 98頁)。 ⒉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5至16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5至47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19至1 23頁、交查卷第11頁、第69至7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25至130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31至135頁)。 扣案物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247至249頁)。 扣案之鋁棒1支、白色上衣短袖1件。 被告庚○○歷次之供述及自白(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 113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8至247頁、第250至2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方、乙方人員固非基於妨害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 在本案KTV,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甲方、乙方人員縱使係各別因相約唱歌而聚集,後因故偶爾發生紛爭,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然參以卷附之本案KTV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截圖及本案在場之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甲方、乙方人員自該KTV走廊、大廳、門口起,即有存在聚集、叫囂及拉扯之行為,而後又在大廳、停車場出現追擊、毆打的動作,甚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還有在此一鬥毆中,前後持同一木棒相互對峙、揮擊,最終造成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分別受有傷害,顯見甲方、乙方人員於聚眾過程中,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又本案扣案之木棒1支,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而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可知該乃木棒乃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時先由被告使用,嗣遭同案被告丙○○搶奪而去,遂由同案被告丙○○所使用,既被告確實有持扣案木棒參與本案犯行,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聚眾鬥毆時間甚短,考量該木棒乃一鈍器,本身非如刀械鋒利,危險性較低,應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經本院裁量後不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上限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涉案之甲方、乙 方人員僅因同案被告乙○○要求被告與被告甲○○向道歉等細枝末節之事,引起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成被告自己及同案被告丙○○、甲○○受有傷害,又因渠等鬥毆之地點處於公共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是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扣案之木棒乃被告所攜帶,且被告實際有持該木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過去之前科素行紀錄,同時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下手實施強暴所 使用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