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3-訴-268-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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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丁穎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5號、第102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美、丁穎晨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惠美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於民國111年2月起任職村幹事,111年1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代理民政課課長,112年5月12日起擔任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丁穎晨(原名丁亭妤,112年12月22日改名)係褒忠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任職),負責公共衛生、村里業務、自治業務,並承辦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廖惠美、丁穎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佩瑜(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午陽廣告設計公司(下稱午陽公司)負責人陳永霖之配偶,在午陽公司擔任設計及會計職務,綜理午陽公司銷售、開立收據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擔任褒忠鄉公所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公所連繫對口人員。緣褒忠鄉公所鄉長陳建名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底指示廖惠美印製村幹事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名片,惟褒忠鄉公所並無編列印製村幹事名片之經費,廖惠美與當時承辦112年春聯委外印刷業務之承辦人丁穎晨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而便宜行事,決意以不實加印春聯名義之方式來印製、核銷前開名片費用,渠等遂與午陽公司人員陳佩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由丁穎晨於111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陳佩瑜估算9人份之名片印製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後,指示陳佩瑜先行印製林鈺晨、謝樹雨、郭美岑3人各3盒名片,另保留6人份作為日後加印名片所需,並要求陳佩瑜配合以加印春聯之名義提供上開名片印刷費用之估價單,再由丁穎晨於112年1月7日上陳申請加印春聯費用8,100元之不實簽文,送交廖惠美及其他不知情之公所人員簽核;陳佩瑜則在午陽公司印製完成並交付前述3人份之名片後,依丁穎晨之要求,於112年1月17日以午陽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內容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丁穎晨,丁穎晨於取得該8,100元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與實際印製春聯之3萬6,000元收據,製作成同一份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款項合計共4萬4,100元)送交廖惠美用印,廖惠美明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8,100元部分加印春聯之收據為不實單據,仍於單位主管及驗收欄位用印,並陳核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事務人員謝睿騰、主計主任洪嘉鳳、秘書代理人許哲祥用印,後因時任秘書之許曉旗代理鄉長欄位用印時,對於加印春聯一事有所質疑,詢問丁穎晨後知悉並無實質加印春聯乙事,因此退回丁穎晨提送之憑證黏存單,並要求渠等取消該加印春聯之8,100元經費核銷;惟丁穎晨、廖惠美仍執意核銷該不實之8,100元加印春聯費用,遂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趁許曉旗請假時,持該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至鄉長室,由不知情之時任代理鄉長鄭育麟用印,完成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陳核程序,再由丁穎晨將該不實內容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交予不知情之褒忠鄉公所核發款項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嗣因付款傳票陳核至許曉旗時,為許曉旗發覺該筆付款傳票包含前述之8,100元不實加印春聯費用,乃通知核發款項承辦人員取消付款程序,廖惠美、丁穎晨則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渠等犯行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渠等並於112年5月15日共同支付印製完成之名片費用共2,700元給午陽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惠美、丁穎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5至10、15至19、63至70頁;偵10245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97至106、123至134、133至143、165至168、171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佩瑜(偵8855卷第83至91、225至227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秘書許曉旗(偵8855卷第115至122、211至214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許哲祥(偵8855卷第133至138頁)、證人即褒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洪嘉鳳(偵10245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褒忠鄉公所111年12月2日民政課印製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報價名細單及春聯樣式影本各1份(偵8855卷第27至31頁)、112年1月7日民政課加印春聯簽文影本、午陽公司估價單影本、褒忠鄉公所112年「印製112年恭賀新禧春聯」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12年1月17日午陽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33至36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75至79頁)、被告丁穎晨與共同被告陳佩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55卷第101至114頁)、雲林縣褒忠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偵8855卷第37頁)、112年5月15日午陽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偵8855卷第81頁)、被告2人之褒忠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偵8855卷第149至151頁)、褒忠鄉民政課業務職掌網頁查詢資料(偵8855卷第15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偵8855卷第155頁)褒忠鄉公所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24日支出傳票、電匯轉帳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偵8855卷第180至185頁)、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民政課印製春聯核銷付款簽文影本(偵8855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如未具上開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132、165至166頁),均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渠等與具該身分之共同被告即午陽公司會計人員陳佩瑜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又共同被告陳佩瑜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2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陳佩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渠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上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 係基於以不實發票名義核銷名片印製經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渠等上開犯行前 ,即共同至雲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意旨,並有被告2人主動自首、接受調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10、15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丁穎晨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憑)。查被告丁穎晨擔任民政課課員,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縱使其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詎其竟捨此不為,僅為便宜行事,即要求午陽公司人員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供其以不實名義辦理核銷請款,在其行為初次遭證人許曉旗發覺並阻止後,猶執意為之,更利用證人許曉旗請假期間規避其審核,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致其僅能以此方式為之;再者,被告丁穎晨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再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丁穎晨上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廖惠美、丁穎晨行為時分別擔任褒忠鄉公所民政 課代理課長及民政課課員,渠等均明知應據實辦理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不得任意將經費挪作他用,然渠等為支應長官臨時交辦事項,貪圖便宜行事,竟要求共同被告陳佩瑜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上開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辦理經費核銷,損及褒忠鄉公所對於經費管理及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配合接受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渠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有可責,但均係圖一時之便,為求速效,輕忽正常公務會計程序所致,並非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亦未嚴重損及官箴或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犯罪情節尚非惡劣重大,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及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至91、140至141、147至150、176至17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使渠等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以向褒忠鄉公所辦理內部經費核銷作業,而由褒忠鄉公所取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本案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他卷第23頁) 品 名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廠 商 春聯印刷 1,080張 7.5元 8,100元 午陽廣告設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