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ULDM-113-訴-273-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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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川 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國川與郭李樹梅(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兄弟關係。緣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父親郭火烈、母親郭廖春嬌於民國55年6月2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創立「合德碾米工廠」,郭火烈過世後,由郭國川與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共同繼承之,並自66年4月28日起,登記郭國川為「合德碾米工廠」之負責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為「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合德碾米工廠」於85年12月19日登記增資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國川、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兄弟5人之出資額各為300萬元。 二、郭國川明知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名合夥人 並無授權或同意轉讓出資額、退出合夥事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並在退夥人欄盜蓋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均同意退夥之私文書,將「合德碾米工廠」合夥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出資額虛偽轉讓予郭國川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李樹梅承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莊勝男於97年9月11日持上揭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合夥人為郭國川及郭李樹梅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合德碾米工廠」負責人郭國川之出資額由3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合夥人變更為郭李樹梅、合夥人郭李樹梅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國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至87、90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岳(調偵卷第29至34、381至387)、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武强之子郭宏家(偵9046卷第29至31、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29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平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逸鴻律師(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安(偵9046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119至121頁;調偵卷第381至387頁)、證人即本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代辦人莊勝男(調偵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即被告兒子郭宏哲(他卷第127至128頁;調偵卷第34至39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61290號函暨檢附「合德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商業歷次資料及該商號97年9月11日合夥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偵9046卷第39至5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郭平岳於107年3月4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81頁)、告訴人郭國安於107年3月7日簽名之手寫文書(調偵卷第79頁)、被告於107年8月29日親自簽名之電腦打字文書(調偵卷第4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被害人郭國安及告訴人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人之印章於「合夥人退夥同意書」上,當然產生上開印章之印文,此部分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而無成立盜用印文罪之餘地。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合夥人退夥同意書」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即證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為辦理「合德碾米工廠」之合夥、退夥變更登記事宜之同一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莊勝男,由證人莊勝男持上揭 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行盜用其等印章,製作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及不實內容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等4人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合夥人退夥同意書」,已交給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郭國安」、「郭武强」、「郭平常」、「郭平岳」之印文各1枚(見偵9046卷第44頁),均為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