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M-113-訴-278-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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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吳進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威程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93至95、9 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31至34、35、37頁)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197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9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正113偵3429字第113 90204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05 6號函及所附陳威程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號 、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73至175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毒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本院卷第165、202、203、208、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僅記載「吳進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接續執行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