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訴-287-202503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怡涓因詐欺案件,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於114年2月6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4年2月6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3月1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其提起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