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3-訴-29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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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張景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張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 ○○、戊○○、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己○○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地主丙○○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土地),己○○擔任仲介之角色,與戊○○洽談傾倒廢棄物事宜,嗣渠等約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58分前某時,先至國道三號古坑交流道旁等候,戊○○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于東芳(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己○○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戊○○。嗣戊○○、己○○會合後,己○○依乙○○提供之本案土地座標,將戊○○引導至本案土地與乙○○見面,戊○○則依己○○及乙○○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乙○○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戊○○與己○○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丙○○經友人告知本案土地遭傾倒本案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為戊○○之子,丁○○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惟考量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為免戊○○再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意圖使戊○○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佯稱伊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等語,並於偵查中均為相同陳述,而頂替真正犯人戊○○,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之偵查筆錄: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即112年7月11 日偵訊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即113年4月9日偵訊筆錄)、乙○○(即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9日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4頁、第266至267頁),然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83至87頁、第229至241頁、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同案被告鄒子提供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3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此揭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頂替被告戊 ○○犯行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平時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申辦、使用,本案廢棄物經查獲後,係由其委託振宏工程行清除,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27日是我兒子丁○○載我太太于東芳出門,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在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本案,因為丁○○害怕,所以後續由我聯繫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案發當日我在臺中照顧我母親,雖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位置於案發當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但這支手機是 妻子經營之「發大企業行」使用之公司手機,我的家人也會 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共犯雖指認被告戊○○涉犯本案,惟卷內未有補強證據,且案發當日為夜晚,現場偏暗,不能排除共犯指認有誤之情形,本案為被告丁○○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對照被告戊○○所述於案發當時在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臺中市豐原區,與被告戊○○所述吻合;卷內資料存在遭人誣陷之可能,請為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臉書帳號名稱「戊○○」為其父親申辦、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我沒有頂替戊○○等語。 ㈢經查: 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2月27日21分58分許, 曾載運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嗣於112年2月28日6時許,告訴人即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12年2月27日22時許間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等節,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查詢(偵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293至30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2月28日)(警卷第10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時間:112年3月23日)(警卷第107至109頁)、112年2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7頁、第5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頁)、古坑鄉荷苞段11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123頁)、告訴人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5、16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21040640號函及所附振宏工程行資料(偵卷第135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9283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運情形相關偵查資料(偵卷第141至17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 往本案土地之司機為何人,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分敘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 我有前往本案土地,當天由己○○聯絡好倒土,由他帶載運廢棄物的人過去,車上為一男一女,司機年紀60幾歲,非年輕人,除此之外也沒看到其他人,從頭到尾未曾看到20多歲年輕人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己○○有到現場,在案發地點之司機為戊○○,有看到他倒廢棄物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前後2次就司機如何聯絡、司機年齡、性別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係就與被告戊○○如何共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過為證述,並無推卸自身責任之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其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戊○○之必要;況本案廢棄物既非傾倒當時為警當場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共犯,大可隨意虛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若無確切與被告戊○○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當無須為如此明確、肯定、指證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之陳述,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⑵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司機之特徵說法有前後不一時情事,先稱:我不認識被告戊○○、丁○○,是本案才認識,本案由我與己○○談好,我負責找土地,己○○負責找人載運廢棄物,當日我與己○○聯繫於本案土地會合,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不太確定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又稱:以時間來說,偵查所述印象較深刻,我的證述內容以偵查筆錄為主,當日我是接獲己○○來電前往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復稱:案發當時距離司機至少100公尺,且司機未下車,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又改稱:以偵查中具結之筆錄內容為主,我沒有要誣陷戊○○,與他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本案當日發生情節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無從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受到被告戊○○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戊○○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直接證述對被告戊○○不利之部分。反觀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先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問:有無看到載運廢棄物司機?貨車司機年紀?),第二次又以當庭指認被告戊○○之方式詢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2次均能為明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偵卷第195、235頁)。準此,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3年4月9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到案發 地點即為在庭之戊○○,有看到戊○○下來倒廢棄物,與戊○○先用FB聯繫,後來用LINE,有對話紀錄,當天只有戊○○下車與我們聊,于東芳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34至235頁)。 ⑷依此以觀,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均敘明本案駕駛大貨車 司機為戊○○,所述相符而得相互勾稽;證人己○○更進一步說明事發前曾與戊○○聯繫,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詳下述),可見其等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 ⒊依證人己○○提出與臉書名稱「戊○○」之對話紀錄可見,「戊○ ○」於本案案發前之2月19日9時31分許,傳送「你好 有收磚料嗎?」之文字訊息予己○○,己○○復於2月25日22時19分許,傳送「下禮拜 草屯-西濱 19K 一噸210 北區土頭 信義、南港一米750(有聯單) 中部土尾 魚池、斗六、斗南、二崙、麥寮、東勢厝、臺西一臺2000 小三、中三、大三專收:荷苞、臺西」,「戊○○」則進一步詢問「我的9米的也一樣嗎?」、己○○回覆「大哥你來 倒一臺1500」、「戊○○」即回應「好、請問一下有收輕料嗎?方便電話嗎?」、嗣己○○回覆「等我一下哦 我在我老闆這裡、有」、「戊○○」又詢問「多少一米?」、己○○回覆「大哥有賴嗎、0000000000」、隨後「戊○○」回覆「好、0000000000、加入賴就是」等情(警卷第71至7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戊○○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曾於本案案發前幾天與證人己○○針對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為密切之聯絡。復經本院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LINE帳號「0000000000」當庭進行勘驗,透過通訊軟體LINE,搜尋LINE ID「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經輸入後LINE暱稱顯示為「阿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287、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阿超」作為LINE ID帳號使用。衡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 ID搜尋結果,均顯示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名字有「超」字之被告戊○○可能性較大。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及搜尋結果,亦與上開證人乙○○、己○○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值採信,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應為被告戊○○至明。 ⒋被告戊○○、丁○○雖均辯稱本案係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查: ⑴針對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 始我先用臉書跟己○○聊天,但是之後都由我兒子在跟他聊天,我不知道他們聊天內容,我只知道案發當天我兒子有開車載于東芳出門,案發情形是我經警通知才知情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查時改稱:臉書戊○○是公司FB,我有把帳號、密碼給兒子,對話紀錄內容不是我打的,案發當日我跟太太吵架,她心情不好,我兒子帶她去看風景,回來後沒告知我他們去哪裡,那天在臺中顧我媽等語(偵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對話紀錄一開始就是我兒子用我FB輸入,之前警詢時說的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足見被告戊○○就臉書對話係由其與己○○聯繫,亦或係由丁○○一人單獨聯繫對方,已出現歧異。 ⑵就此,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得知己○○ 自稱地主,駕駛黑色小客車約定在古坑交流道等候,之後由他帶路至棄置位置傾倒,他現在將我臉書封鎖,我找不到頁面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改稱:我是用我爸FB、手機與對方聯絡,我爸不知道此事,他退休顧阿嬤,我是偷用我爸FB與己○○聯絡,我爸平常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於112年8月28日偵查中稱:我平常用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是公司用的,案發當日我2支手機都有帶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21至123頁);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平常使用0000000000,我不清楚我爸門號,我都跟我媽聯絡,0000000000是公司公用手機,我在臉書看到可以把廢棄物清理掉,就用FB詢問,再加LINE,當天確認完後,晚上就去等語(偵卷第237至240頁),可見被告丁○○就門號0000000000手機先供稱為戊○○使用,後又改稱為公司手機,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⑶證人丁○○雖供稱偷用父親FB與己○○聯繫,惟依上述臉書對話 紀錄可見,雙方對話內容持續數日未間斷(2月19日至2月25日),殊難想像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臉書帳號,會於連續數日使用均未遭帳號所有人發現,亦難想像於本案被告丁○○所稱係於臉書社團看到收廢土訊息,而非透過父親人脈認識之情況,被告丁○○何需捨己臉書帳號不用,卻大費周章、冒著遭父親發現之風險,偷偷使用父親臉書帳號與對方聯繫,且於對話之最後提供自稱公司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作為雙方後續聯絡之管道,而非提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LINE帳號ID予對方,以利後續相約見面時能即時聯繫,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非但與被告戊○○所述有所出入,且明顯悖於常情,自難採憑。 ⑷況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之基 地臺位置顯示,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始終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當日17時42分許前均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於同日22時5分許已更改位置,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始返回原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位址,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案發當時同時攜帶上開2支手機前往本案土地相左,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丁○○顯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且其對於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戊○○,亦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戊○○、丁○○前後說詞一再反覆,且2人所述互核顯有出入,自難逕此相互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論斷,是其等執此為辯,均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 00000號,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豐原區等語,惟其等上開所辯,仍無從排除被告戊○○為案發當時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前往本案土地之人,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基此相互勾稽,被告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所涉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被告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作為將犯 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被告丁○○明知其並非真正駕駛大貨車搭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人,卻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同案被告戊○○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自符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 三、被告乙○○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包含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乙○○、戊○○共同運輸、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行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乙○○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數次為不實陳述,頂 替犯罪,係就同案被告戊○○同一犯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數次為頂替之不實陳述,僅屬一次頂替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乙○○、戊○○、同案被告己○○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丁○○有刑法第167條適用之說明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係戊○○即真正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子,此有被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丁○○頂替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本案被告丁○○頂替之「犯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觸犯罪嫌等相關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丁○○之刑。 ㈢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丁○○雖以本案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雲林縣環 保局確認清除,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否認頂替犯行,所為頂替犯行不但誤導偵查方向,且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考量所涉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罪,經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後,認被告丁○○頂替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乙○○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所堆置、處理者,乃營建混 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造成相當之危害性,且於員警、檢察官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犯行,後經檢警直續追查始改口坦承,難認犯後即有積極面對、改過之決心,復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並推由其親生子女即被告丁○○出 面頂替其所涉之罪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事後雖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惟始終堅稱係出面協助被告丁○○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運,依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均明知環境 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被告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乙○○、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且本案廢棄物經警查獲後,被告丁○○竟企圖隱避真正犯人即同案被告戊○○之犯罪情節,出面為頂替犯行,誤導偵查方向,是認其等守法意識均屬淡薄,實屬不該;被告乙○○、戊○○前均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7至337頁),足見均素行不佳,被告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頁),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丁○○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丁○○供稱本案廢棄物係他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報酬委由其處理等情(偵卷第84頁),而被告乙○○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收取4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1頁),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4頁),足認扣除被告乙○○、同案被告己○○收取之報酬所餘即4000元,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乙○○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 被告乙○○、戊○○使用與同案被告己○○聯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 ,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其等當時持用之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