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訴-302-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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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