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M-113-訴-306-202411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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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