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3-訴-30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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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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