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訴-315-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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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曄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請款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弘曄因受葉家心委託辦理自建基礎工程,二人遂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五福店內,簽立施工名稱「鋼構鐵皮屋自建基礎工程」、施工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付款辦法包含「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預付材料訂金,計235,000元」等內容之基礎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葉家心並於同日晚上、翌日(23日)上午匯款共20萬元給羅弘曄,用以履行本案契約。詎羅弘曄於取得上開匯款後,明知其並未因購買鋼材而自行墊付不足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向葉家心佯稱:「因C型鋼材同步調漲,故原預訂材料費用增加至315000元,已收20萬元預訂金,今天由我先支出115000元,共315000元預訂材料,明天再麻煩你們補足115000元預訂金」云云,致葉家心陷於錯誤,誤信羅弘曄有因購買鋼材而代為墊付11萬5千元及依約履行本案契約,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號「匯款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共21萬5千元,前四筆係用以支付羅弘曄所佯稱之代為墊付款)給羅弘曄,並因羅弘曄於葉家心表示欲確認後續應付金額、請求提供材料訂金簽收單等事宜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羅弘曄以其擅自簽署「黃毓」之署名1枚等方式所偽造用以表示「騰盛鋼業」之主管「黃毓」向客戶請款之不實請款單各1張(下合稱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給葉家心而為行使,致葉家心繼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8至13號「匯款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共29萬5千元)給羅弘曄,羅弘曄即藉此向葉家心詐得共51萬元。嗣因葉家心發覺本案契約之履行狀況有異,且查無「騰盛鋼業」之公司資料,復未經羅弘曄退還款項,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弘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9至12、161至163頁、偵續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45、87、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7 、119至121頁)。 (三)基礎工程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騰盛鋼業」請款單複印 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文字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9至63、67至70、73至90頁、偵續卷第55至80、8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案請款單上偽造「黃毓」之署名,進而偽造本案請 款單,再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而為行使,該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被告雖係分次傳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給告訴人而 為行使,然考量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以本案契約之付款內容為基礎,藉此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繼續支付款項,並在時間、空間上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不實內容、傳送其擅自以「黃毓」名義所偽造之不實請款單之翻拍照片等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陸續轉匯之款項共51萬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1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97、115頁),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卷第49至52、91至92、95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本案請款單(參偵卷第73、75頁之複印本 ),既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告係以傳送本案請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之方式而為行使,而非將本案請款單之原本實際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本案請款單仍屬被告所有之物,參以依卷內事證,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請款單,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故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請款單上,固有偽造之「黃毓」署名各1枚,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請款單,則就該等偽造署押,自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51萬元,既係本案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13萬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3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告訴人,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匯款內容 1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12分許、5萬元 2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5萬元 3 111年9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7,500元 4 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7,500元 5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39分許、5萬元 6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1分許、4萬元 7 111年9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1萬元 8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1分許、5萬元 9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3分許、5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6分許、5萬元 11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37分許、5萬元 12 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47分許、4萬5千元 13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5萬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