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3-訴-31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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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 公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婷」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在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傳送含有販賣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方喬裝買家與「婷」取得聯繫後,即推由李振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與警方洽談買賣愷他命之細節,雙方約定由李振宏販賣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共30包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顯示李振宏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及該毒品咖啡包是否屬於何種種類之毒品),及每公克1,300元、共2公克之愷他命與員警,並約定於113年3月16日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面交,李振宏遂於該日23時35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地點,並當面交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員警,經員警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振宏,交易因此未遂,並扣得愷他命1包及手機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李振宏,偵卷第23至2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下室音樂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5、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李振宏,偵卷第6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6915公克,所有人:李振宏)、廠牌型號iPhone14 Pr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振宏)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接洽購毒者並非至親,其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如販賣成功,約可從中獲利約100元(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婷」之名義公開招攬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使用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之名義,與偽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扣案之愷他命1包到達交易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 8至8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61至1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然審酌被告經前述2次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罪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9月,該刑度相較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127至131頁),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因為好奇而接觸毒品等情,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獲利甚微,對象為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不能相提並論,且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予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之辯護意旨,及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170至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EO」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可知,被告原先受員警邀約而應允販賣之物品,尚包含30包之毒品咖啡包,此部分雖能未扣案、檢驗,然已顯現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且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1號鑑驗書(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販售毒品聯絡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1,300元部份,經警方提出並交付 之際即逮捕(偵卷第17頁),被告並未順利取得,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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