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訴-32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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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號、第3275號、第6519號、第6658號、第68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呈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2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呈嘉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一本2.0」、「明天依然美好」、「阿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呈嘉擔任取簿手、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嗣許呈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彭盛 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人頭帳戶,許呈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搭載「阿偉」前往提領地點,由「阿偉」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許呈嘉,嗣許呈嘉依「一本2.0」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對 林明賢、鄭芷淇、林政瑋、徐文政、蔡馨柔、呂雅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許呈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嗣許呈嘉依「一本2.0」指示,持上開款項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1日19時14分許,於社群軟 體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許呈嘉知悉此詐欺手法),待籃永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蓉依」與籃永程聯繫,向其佯稱評分不足,要幫忙洗流水帳,須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陳蓉依」等語,致籃永程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廈門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嗣許呈嘉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4時2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將之交予「一本2.0」,作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9分許,假冒為李瑞真 之姪子阿標電聯李瑞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欲向李瑞真借款等語,致李瑞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籃永程郵局帳戶內,旋許呈嘉即依「一本2.0」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1時49分、11時50分許,提領6萬元、5萬元,再持上開款項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許呈嘉因參與上開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搜索扣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彭盛俊、林明賢、鄭芷淇、林政瑋、徐文政、蔡馨柔、 呂雅萍、李瑞真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呈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等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綜觀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以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著手對告訴人呂雅萍詐欺後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9、217、223、22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mini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2萬元報酬,嗣已自動繳交扣案等 情,既如上述,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單純前往超商領取該帳戶提款卡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記載被告「復至址設雲林縣○○鎮○○路 00號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門市,於於同月27日12時35分,提領1萬元,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月27日15時1分許、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而被告提領此等款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前開罪嫌。惟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經被告提領之該等金額,已超出告訴人李瑞真遭詐欺所匯款項8萬元,是尚難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罪嫌。  ㈢以上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三釗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俊113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67至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盛俊113年4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69至71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賢113年2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6658卷第43至45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籃永程113年2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5頁《同他字卷第123至125頁、偵3275卷第83至85頁、偵6519卷第105至107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真113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02至103頁《同偵3275卷第62至63頁、偵6519卷第128至129頁、偵6822卷第104至105頁》)  ㈤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芷淇113年2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57至60頁)  ㈥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141至143頁)  ㈦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113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189至191頁)  ㈧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柔113年3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221至223頁)  ㈨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雅萍113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246至248頁)  ㈩證人黃科淼:   ⒈證人黃科淼113年3月5日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同偵3275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帛諺: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帛諺113年2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6822卷第73至75頁)   書證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58卷第61頁、第65頁《同偵6658卷第9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8卷第63頁、第77至80頁《同偵6658卷第97至107頁;偵6658卷第80頁、第101頁部分同偵6658卷第90頁、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58卷第73至74頁、第91至93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658卷第75頁)   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658卷第81至82頁《同偵6658卷第109至11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6658卷第82頁《同偵6658卷第111頁》)   ⒎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影本(偵6658卷第83頁《同偵6658卷第113頁》)   ⒏被害人彭盛俊存摺影本(偵6658卷第84至87頁《同偵6658卷第115至121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58卷第88至89頁《同偵6658卷第123至125頁》)   ⒑告訴人彭盛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聊天記錄(偵6658卷第147至15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偵6658卷第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58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林明賢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6658卷第53至59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9頁《同他字卷第121頁、偵3275卷第81頁、偵6519卷第29頁、偵6519卷第103頁》、第133頁《同偵3275卷第93頁、偵6519卷第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同偵3275卷第87至88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29頁《同偵3275卷第89頁、偵6519卷第10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字卷第131至132頁《同偵3275卷第91至92頁、偵6519卷第111至112頁》)   ⒌被害人籃永程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35至143頁《同偵3275卷第95至103頁、偵6519卷第115至123頁》)   ⒍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存摺影本(他字卷第145至147頁《同偵3275卷第105至107頁、偵6519卷第125頁》)   ⒎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49頁《同偵3275卷第109頁、偵6519卷第59頁》)   ⒏被害人籃永程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519卷第99至101頁)   ⒐被害人籃永程手機截圖(偵6519卷第147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101頁《同偵3275卷第61頁、偵6519卷第127頁、偵6822卷第103頁》、第105頁《同偵3275卷第65頁、偵6519卷第131頁、偵6822卷第1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104頁《同偵3275卷第64頁、偵6519卷第130頁》、第106至107頁《同偵3275卷第66至67頁、偵6519卷第132至133頁、偵6822卷第108至109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他字卷第108頁《同偵3275卷第68頁、偵6519卷第134頁、偵6822卷第11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他字卷第109頁《同偵3275卷第69頁、偵6519卷第135頁、偵6822卷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同偵3275卷第70至71頁、偵6519卷第136至137頁、偵6822卷第112至11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同偵3275卷第72至73頁、偵6519卷第138至139頁、偵6822卷第114至115頁》)   ⒎告訴人李瑞真金融卡照片(他字卷第114頁《同偵3275卷第74頁、偵6519卷第140頁、偵6822卷第116頁》)   ⒏告訴人李瑞真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5至118頁《同偵3275卷第75至78頁、偵6519卷第141至144頁、偵6822卷第117至120頁》)   ⒐告訴人李瑞真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他字卷第119頁《同偵3275卷第79頁、偵6519卷第145頁、偵6822卷第121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35頁)  ㈤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3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63至64頁)   ⒋FACEBOOK「專業台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社團」畫面擷圖(偵6822卷第67頁)   ⒌告訴人鄭芷淇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67至70頁)   ⒍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6822卷第69頁)  ㈥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4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13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144至145頁)   ⒋告訴人林政瑋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157至17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822卷第172至1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177頁、第181至186頁)  ㈦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5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22卷第188頁、第192至210頁、第2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11至212頁)   ⒋告訴人徐文政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14至220頁)  ㈧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6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25至2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22卷第229至231頁、第235頁、第239至24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233頁、第237頁)   ⒋告訴人葉馨柔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91頁、第293至294頁)   ⒌轉帳交易紀錄(偵6822卷第291至292頁)  ㈨犯罪事實㈤之附表編號7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偵6822卷第2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2卷第244至245頁、第251至2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22卷第249至250頁)   ⒋告訴人呂雅萍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6822卷第257至262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822卷第263至267頁)   ⒍交易明細、呂雅萍遭詐騙明細(偵6822卷第268至2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22卷第271至27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許呈嘉詐欺案件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4頁)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他字卷第17頁)  提領畫面資料表(他字卷第27至30頁、偵6658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偵6822卷第31頁)    統一超商三勝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三勝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31至40頁《同偵6519卷第149至158頁》)【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三勝門市附近「富」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雲林縣○○鄉○○村○○○00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1至42頁《同偵6519卷第159至160頁》)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影本(他字卷第73頁《同偵3275卷第33頁、偵6519卷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75至79頁《同偵3275卷第35至39頁、偵6519卷第75至79頁》、第85至91頁《同偵3275卷第45至51頁、偵6519卷第8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81頁《同偵3275卷第41頁、偵6519卷第81頁》、第93頁《同偵3275卷第53頁、偵6519卷第93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83頁《同偵3275卷第43頁、偵6519卷第8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95至97頁《同偵3275卷第55至57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字卷第99頁《同偵3275卷第59頁、偵6519卷第95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63至170頁《同偵3275卷第123至130頁、偵6519卷第161至168頁》》、偵3046卷第25至31頁、第75至76頁《同偵6519卷第67至68頁》)  刑案照片(他字卷第171至173頁《同偵3275卷第131至133頁、偵6519卷第169至171頁》)  被告與「羅剎海的牧羊人」、「一本2.0(資金確認)」、「藍寶堅尼3」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6卷第25至3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許呈嘉、黃薪裴、孫誌皓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偵3046卷第53至54頁)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46卷第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46卷第64至68頁《同偵6519卷第51至57頁》)  統一超商員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046卷第69至74頁《同偵6519卷第61至66頁》)  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偵6519卷第31至41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偵6519卷第99至101頁、偵6822卷第35至39頁、第130頁)【戶名:藍永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6519卷第189頁)    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偵查隊現場照片(偵6658卷第23至34頁)  OK超商斗六內環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658卷第25頁、第32至34頁)  台新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658卷第35頁、偵6822卷第33至34頁)【戶名:曾振榮】  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658卷第37至39頁)  提領畫面(偵6822卷第15至25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822卷第27至29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1頁)【戶名:梁燁】  中華郵政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3頁)【戶名:陳建儒】  華南銀行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偵6822卷第45至46頁)【戶名:黃科淼】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822卷第295至2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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