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訴-326-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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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