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ULDM-113-訴-33-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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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徹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樓住處內,受涂鎮山(已歿)委託,代為保管涂鎮山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而未經許可寄藏在上開住處。嗣於112年4月間某日得知涂鎮山已死亡之消息後,仍持續管領本案槍枝。嗣甲○○因債務糾紛而對吳宗勳心生不滿,為教訓吳宗勳,竟於112年8月1日23時許,先自上開住處內攜出所保管之本案槍枝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夥同不知情之蔡他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鎮○○000號附近吳宗勳承租之倉庫欲找尋吳宗勳。適吳宗勳甫由上開倉庫內走出,甲○○見狀遂上前持槍毆打吳宗勳,蔡他客則以徒手毆打吳宗勳,甲○○並有拉本案槍枝滑套動作,再對吳宗勳恫稱:「你在給我莊笑維」(臺語),使吳宗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蔡他客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宗勳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112年8月13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他客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第19至23、161至163頁)、證人吳宗勳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860卷第25至28、173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字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偵8320卷第21至41頁)、監視錄影檔案(偵8320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光碟片內)、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偵8320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8320卷第49至63頁)、被告住處搜索照片30張(偵8320卷第81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偵8320卷第6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含影像8張,偵8320卷第175至18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860卷第29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鑑定書(偵8320卷第171至17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8320卷第197至200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偵9860卷第181頁)、涂鎮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8320卷第20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9860卷第115至119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零組件1包可資佐證,且經證人兼鑑定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經依性能檢驗法確認其材質、結構及機械性能,發現槍枝為金屬材質、組裝良好,結構方面無論是持握裝置、槍管及擊發機構均屬完整,操作時不會有損壞或是鬆動,可以承受子彈爆炸時的威力,檢驗時也有充填測試用的彈殼,進行擊發功能測試,確認可以擊發測試彈殼,表示案槍枝撞針確實有突出,扣動板機的時候可以帶動、釋放擊錘,讓撞針打到彈殼底火上,可認其擊發功能正常,也沒有槍管口徑不一致或撞針過短等問題,確實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至160頁),足見本案槍枝應具有殺傷力,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係於105年間某日起受寄藏本案槍枝,迄至112年8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因寄藏本案槍枝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05年間受涂鎮山之委託而寄藏之始起至本案於112年8月13日經查獲為止,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非因自首,而係被告先於112年8月1日因細故爭吵時出示 槍枝,經第三人吳宗勳報案及警方調查後已認有犯罪嫌疑,始經警持票搜索、扣押並查獲本案槍枝,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然查,本案槍枝係經警方對被告及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獲,顯見本案槍枝於查獲前始終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於他人,自無從因被告自白而就本案槍枝之「去向」而有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稱係自已歿之涂鎮山處取得本案槍枝,可見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槍枝來源已死亡,故亦無從審認因其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然被告配合警方搜索,並主動指明、交出本案槍枝藏放處之情形,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5頁),素行非佳;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枝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取。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配合指明、組裝槍枝後交出,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與吳宗勳發生爭執時,曾持本案槍枝用於示威、恐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然未使用本案槍枝之擊發功能實施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女亦患有心理疾病,被告配偶長年患有甲狀腺相關病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需要照顧,屬於脆弱家庭,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扶養照顧功能等語,並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13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自述其從事茶葉批發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女,並與年邁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6、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案件,曾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5月之宣告確定,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即本案槍枝1把,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18153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16號函暨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偵8320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又被告係於遭搜索時當場組裝本案槍枝後提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等物,均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零組件1包,因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 P2P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滑套(ARMED FORCES-92S) 1組 金屬滑套 3 彈匣 2個 金屬彈匣 4 零組件 1包 金屬抓子勾、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