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M-113-訴-33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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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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