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訴-33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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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各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或直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經辦人欄位簽署自身姓名後,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下稱憑證收據A,已扣案),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丁○○出示憑證收據A,並交付憑證收據A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其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與丁○○成為好友,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列印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使用其所偽刻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章各1個(均未於本案扣案)在該憑證收據上偽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丘明」署名1枚後,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憑證收據1紙(下稱憑證收據B,已扣案)後,於112年7月27日晚間6時1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向丁○○出示憑證收據B,並交付憑證收據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10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97、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71至89頁)、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含憑證收據A、B,見他卷第63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乙○○臺南另案飛機對話紀錄1份(南院金訴1661卷第87、147至15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各自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2人均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詳後述)。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2人各自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2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之犯行最早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各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收據上(即憑證收據A)本來就有公司印文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甲○○則供稱:我有蓋憑證收據上「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的印文,印章也是我刻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乙○○在印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A上簽署自身姓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A1紙,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被告甲○○偽刻「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章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蓋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丘明」印文,並偽簽「許丘明」署名1枚之憑證收據B1紙,係用以表彰「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丘明」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行,與各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2人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6、101、103至104頁),被告2人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1、103至104頁),應無礙其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等各自所犯詐欺犯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 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透過各自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各自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將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100萬元、108萬元,遭詐欺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100萬元、108萬元,雖屬被告2 人各自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各自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證收據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B各1張,分別屬被告2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至憑證收據A、B上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憑證收據B上「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偽刻之印章,業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03、135至1439頁),並有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桃檢偵37755卷第61至67、83至91頁,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A,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乙○○ 是,為供被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 2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憑證收據B;含偽造「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許丘明」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甲○○ 是,為供被告甲○○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⒈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份(他卷第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69至72頁) ⒊收據勘查照片1份(他卷第39至58頁) ⒋證物清單各1紙(偵卷第67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