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M-113-訴-340-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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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且生效, 第14條原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改列第19條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係將法定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第16條第2項原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改列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增加行為人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可以獲得減刑的要件,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經整體比較結果,在適用舊法且減刑的情況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在適用新法但不減刑的情況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部分行為重疊,足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回其已領取的薪資即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詐騙被害人5萬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來洗錢,所為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擔任德州撲克工作人員,未婚,家中尚有雙親、妹妹(本院卷第254頁),及被告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月薪7萬元之代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依被告月薪數額及本案收款日數計算,其本案1日收款之報酬至少為2300元(計算式:月薪7萬元每月30日=2300元【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呂秉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宸、柯業昌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螃蟹」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柯業昌擔任分派工作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柯業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而呂秉宸受柯業昌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可獲取每月7萬元之酬勞(呂秉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提起公訴)。呂秉宸、柯業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OO於112年6月21日瀏覽廣告後點選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OO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黃O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柯業昌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遂指示呂秉宸至指定地點和黃OO進行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由呂秉宸向黃OO收取5萬元,而呂秉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之據點,將款項交付予柯業昌,柯業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OO發現遭騙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柯業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秉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呂秉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柯業昌指示被告呂秉宸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呂秉宸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OO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騙,並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王肇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證人王肇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5張 證明被告呂秉宸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麥中門市,並由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呂秉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呂秉宸、柯業昌與暱稱「螃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呂秉宸、柯業昌於偵訊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領有月薪,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若此部分尚未經其他繫屬之案件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